服务期是因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出资培训等),劳动者接受或享受上述待遇后,承诺在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服务期对劳动者而言,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权利。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尽管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服务期本身缺乏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服务期本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实践中,遇到服务期纠纷,一般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的,当然也包括违约责任的追究。但毕竟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强势地位的不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常常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时对服务期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使服务期有法可依,更好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基本《劳动合同法》以及之前相关地方性法规对服务期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订立服务期,以及因服务期产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服务期适用范围的限制
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承诺在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这里的特殊待遇主要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培训,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对其任何招用人员均可以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否则,该服务期的约定可能就是违法无效的。
2、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数额的限制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服务期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专业培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劳动者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为防止劳动者在享受培训后,拒不提供服务,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服务期的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