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务差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职责。劳务差遣单位与被差遣劳动者缔结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则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差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差遣期限、作业岗位等状况。
2、劳务差遣单位应当与被差遣劳动者缔结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付出劳动酬劳;被差遣劳动者在无作业时期,劳务差遣单位应当依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则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付出酬劳。
3、劳务差遣单位差遣劳动者应当与承受以劳务差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缔结劳务差遣协议。劳务差遣协议应当约好差遣岗位和人员数量、差遣期限、劳动酬劳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付出方法以及违反协议的职责。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作业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差遣单位断定差遣期限,不得将接连用工期限分割缔结数个短期劳务差遣协议。
4、劳务差遣单位应当将劳务差遣协议的内容奉告被差遣劳动者。
劳务差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依照劳务差遣协议付出给被差遣劳动者的劳动酬劳。
劳务差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差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5、劳务差遣单位跨地区差遣劳动者的,被差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依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履行。
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差遣劳动者再差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被差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力。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一样或许附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断定。
7、用人单位不得建立劳务差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许所属单位差遣劳动者。